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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团体意外保险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添加时间: 2023-10-15 14:51:42 来源:租摆套餐

  L1、L2的亲属L生前从事绿化工作,A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L投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双方并无争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A公司为协助L1、L2得到所投团体意外保险赔偿,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说明L生前与A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

  A公司提交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至2012年期间A公司通过银行向孙显文支付承包费的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及记帐凭证、孙显文的证人证言,证实A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孙显文。孙显文招用L从事绿化工作,工作时L可以自带拖拉机,孙显文可以多给付相应报酬,L在农忙时节可以回家务农,L的上班时间不受A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限制,只接受孙显文的安排分配。因A公司与孙显文签订关于绿化养护项目的承包协议是修剪、锄草等,并不适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有关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等级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培秀,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工业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道平,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原威海正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工业新区嘉兴路1-1号。

  再审申请人丛培秀、许道平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丛培秀、许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周文胜,被申请人清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一审原告丛培秀、许道平起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称:丛培秀的丈夫即许道平的父亲许修芹生前经本村妇女主任卢传珠介绍,自2009年8月起,开始跟随孙显文受清蓝公司职工袁江安排,在威海市工业新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包括草木修剪、施肥打药等。许修芹日工资为50元,如果自带工具则为70元。2012年2月6日,许修芹在工作时被自带的拖拉机碾压,导致死亡。因此,丛培秀、许道平要求确认许修芹生前与清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清蓝公司辩称:威海市工业新区的园林绿化工作确属清蓝公司的部分营业范围,但清蓝公司将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孙显文,许修芹等工人受孙显文雇佣,从事草木修剪、施肥打药等劳动,孙显文支付劳动报酬,孙显文只向清蓝公司支付承包费,许修芹与清蓝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关系。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丛培秀、许道平系母子关系,丛培秀的丈夫即许道平的父亲许修芹生前经本村妇女主任卢传珠介绍,自2009年8月起跟随孙显文在威海市工业新区从事草木修剪、施肥打药等园林绿化劳动,每天的劳动报酬为45-50元,如果自带拖拉机等工具则为75元,农忙时间能不去劳动。2012年2月6日,许修芹在工作时被自带的拖拉机碾压,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当月29日,许修芹死亡。许修芹死亡后,许道平到清蓝公司财务处领取了许修芹生前的劳动报酬2000余元。

  还查明:2011年7月21日,清蓝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80人(不记名),该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被保险人以出险前投保人三个月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及其它相关合法证明中的16-65周岁雇佣人员为准。许修芹发生意外事故后,清蓝公司职工袁江(系孙显文女婿)向保险公司报案,丛培秀、许道平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要求丛培秀、许道平提供许修芹与清蓝公司系员工关系的证明,丛培秀、许道平遂要求清蓝企业来提供,但清蓝公司以许修芹并非其员工为由拒绝提供,丛培秀、许道平遂以保险公司、清蓝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清蓝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案件号为(2012)威环商初字第619号,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纠纷案”]。在该案诉讼中,清蓝公司仍辩称许修芹并非其员工,丛培秀、许道平遂于2013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许修芹生前与清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丛培秀、许道平的申请,丛培秀、许道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许修芹生前与清蓝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

  诉讼中,丛培秀、许道平为验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许修芹生前所作关于劳动报酬的计算记录以及其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的协议书。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清蓝公司和丛培秀、许道平,主要内容为甲方(清蓝公司)同意将为许修芹投保的保险获赔的保险金、垫付的医疗费作为对乙方(丛培秀、许道平)的赔偿,同时再支付3.2万元,作为本次事故的一次性了结,乙方(丛培秀、许道平)保证不再向甲方(清蓝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但协议中没有丛培秀、许道平的签名和清蓝公司盖章。丛培秀、许道平称,其在索赔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要求清蓝公司为其出具许修芹系清蓝公司员工的证明时,清蓝公司拟定了这份协议书,要求丛培秀、许道平在协议书中签名后才可以为其出具,但丛培秀、许道平认为协议不合理,故拒绝签字。丛培秀、许道平认为:1、许修芹出事后,清蓝公司因此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清蓝公司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只有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才可做被保险人。2、许修芹死亡后,丛培秀、许道平在清蓝公司处领取了许修芹生前的劳动报酬。上述两点结合清蓝公司拟定的协议书内容,充分说明了许修芹与清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清蓝公司认为:1、该计算记录并不能证明丛培秀、许道平、清蓝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协议书无任何一方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清蓝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和丛培秀、许道平在清蓝公司处领取许修芹生前劳动报酬的问题,因为孙显文与清蓝公司之间的承包绿化工程是由袁江负责的,许修芹出事后,袁江协助孙显文向保险公司报案,丛培秀、许道平在清蓝公司处领取许修芹生前的劳动报酬,也是从孙显文的承包费中扣除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清蓝企业来提供以下证据:1、清蓝公司与孙显文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孙显文承包清蓝公司的威海工业新区绿化养护项目(包括修剪、锄草),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为35万元,每年结算三次,清蓝公司对承包项目做监督、指导、验收,并据此结算。2、孙显文出庭作证陈述:2011年前,孙显文就在工业新区干绿化,每天60元,还有许修芹等二十多人,许修芹每天45元。因为孙显文给他们记工分,所以孙显文的报酬高一些,并且公司结算时先把他们的工钱给孙显文,孙显文再发给他们。2011年起,孙显文从清蓝公司承包了这个绿化项目,就签了这份合同(提供的承包合同),期限两年,承包费35万,公司分期(一般是端午节、八月十五、元旦、春节)打到孙显文的银行卡上。孙显文承包后,许修芹就跟着孙显文干,孙显文规定的男工每天50元,带拖拉机的线元。绿化工的报酬完全按天计算,不干就没有工钱,也没有最低保障。孙显文也和他们一起干,工钱一样。包括孙显文这部分工钱在内,孙显文一年能挣三、四万。许修芹出事后,因住院没钱,孙显文凑了一万给他,他儿子要把许修芹生前的工钱结算了,孙显文就和公司商量,让公司先替孙显文给他,再从孙显文的承包费扣掉。孙显文还提供了2012年1-9月份其给绿化工人记工的明细,显示,上述期间,绿化工的报酬共计116098元,孙显文称其余的明细丢失。3、2011年至2012年,清蓝公司通过银行向孙显文支付承包费的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及记帐凭证,记载,2011年5月4日付8万元,5月31日付48571元,10月10日付4万元,2012年6月13日付48388元,8月16日付7万元,8月23日付8万元。4、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职工工资表和考勤表,无许修芹的工资和出勤记录。

  经庭审质证,丛培秀、许道平称:1、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不真实,即使是真实的,清蓝公司将绿化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孙显文,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孙显文的证言与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有很多矛盾,不足为信。3、收据及转帐支票存根记载的数额与承包合同中的35万元明显不符,不能证明孙显文与清蓝公司的承包关系,因此,不能推翻丛培秀、许道平的主张。4、工资和考勤表中只有十几个员工,而清蓝公司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80人,因此,清蓝企业来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不全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丛培秀、许道平的亲属许修芹生前在威海工业新区从事园林绿化劳动,该项劳动属于清蓝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丛培秀、许道平、清蓝公司对此无争议,但是,许修芹从事园林绿化劳动是否受清蓝公司的安排即许修芹是否为清蓝企业来提供劳动,丛培秀、许道平、清蓝公司存有争议。清蓝公司主张其将绿化工程发包给孙显文,许修芹是为孙显文提供劳动,对此提供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的收据凭证和孙显文出庭作证,虽然在承包费的支付时间和数额上,三者存有一定出入,但基本是一致的,可以互相印证,特别是清蓝企业来提供的收据凭证都为原始凭证,保存于财务帐目中,科目名称记为“孙显文承包费”,时间亦发生于许修芹出事之前,比较客观真实,因此,对清蓝公司关于其将绿化工程分包给孙显文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不能认定许修芹从事劳动系受清蓝公司的安排即许修芹是为清蓝企业来提供劳动。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认定孙显文与清蓝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从许修芹生前与清蓝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看,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为,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劳动者与企业具有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行政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大多数表现在劳动者以企业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受企业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监督。经济从属性则包括劳动者赖以提供劳动所需要的生产工具或器械通常由用人单位所有。而本案中,虽然许修芹在劳动中也受清蓝公司的干预,但并未成为清蓝公司的内部成员,其在农忙时节可以回家,说明其不必详其他职工一样遵守清蓝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许修芹生前劳动时可以自带拖拉机,并因此获得额外的报酬,两者之间也不存在经济从属性。因此,虽然许修芹发生意外事故后,清蓝公司基于所投团体保险,为协助丛培秀、许道平得到赔偿而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并不能因此说明许修芹生前与清蓝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仍需要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性质来分析,许修芹与清蓝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特性,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威环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丛培秀、许道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丛培秀、许道平负担。

  丛培秀、许道平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反法律导致优势证据丧失其应有的证明能力。丛培秀、许道平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保险公司的查勘笔录,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查勘笔录、报案电话及赔偿协议无法相互印证,排除了丛培秀、许道平的优势证据。同时认定了孙显文的承包合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以正常的情况否认特殊情况存在的逻辑模式,得出错误的结论。一审判决认为农忙时节可以回家即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属于逻辑推理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清蓝公司应该在拥有相对应的绿化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方能合法承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而清蓝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营业执照无资质的个人承包,应属无效,参照建筑合同的适用,清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假设清蓝公司与孙显文的承包合同有效,也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规避不了清蓝公司与许修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清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丛培秀、许道平为支持其主张,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下载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网站的关于许修芹投保保单的网络打印页。拟证实因为清蓝公司与许修芹之间有劳动关系,清蓝公司为许修芹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其第九条规定“参加城市绿化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3级以上城市绿化养护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绿化养护需要。”拟证实清蓝公司与孙显文之间的“承包”无效。清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二审诉讼中,丛培秀、许道平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许修芹出事后,其与清蓝公司单位一姓连主任多次协商交涉,因数额差距太大,其没有签理赔协议。清蓝公司先后共给付许修芹的抢救费等约有8万元。丛培秀、许道平以此证实许修芹生前与清蓝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清蓝公司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

  丛培秀、许道平还申请依职权调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许修芹保险理赔事宜所做的相关查勘笔录等,后丛培秀、许道平了解到上述笔录材料丢失,遂撤回该申请。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丛培秀、许道平的亲属许修芹生前曾在威海工业新区从事绿化工作,清蓝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许修芹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该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双方并无争议,亦予以认定。因此,丛培秀、许道平第一项上诉理由中关于一审判决排除其优势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孙显文与清蓝公司之间的关系,清蓝公司一审提交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至2012年期间清蓝公司通过银行向孙显文支付承包费的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及记帐凭证、孙显文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清蓝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孙显文,孙显文招用许修芹从事绿化工作、为许修芹分配工作任务、给付相应报酬的事实。因清蓝公司与孙显文之间仅就修剪、锄草等绿化养护项目签订承包协议,并不适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等有关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等级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认定采信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因许修芹生前并不受清蓝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的限制,与清蓝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特征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与本案真实的情况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维持。综上,丛培秀、许道平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威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丛培秀、许道平负担。

  丛培秀、许道平申请再审称:2009年8月许修芹在清蓝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6日事故发生之日,从事绿化工作,原审中均予以确认,得到双方认可,可完全证明许修芹自2009年8月与清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清蓝公司为其员工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丛培秀、许道平依据保险合同通过判决获得了保险赔偿金。袁江向保险公司报案,认定许修芹是清蓝公司员工,在绿化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袁江是项目经理。清蓝公司与丛培秀、许道平协商赔偿事宜,单方承诺一次性赔偿15万元,丛培秀、许道平认为赔偿太低没有达成协议。对于孙显文承包合同及证言、考勤情况,是清蓝公司规避责任。孙显文没有绿化工程项目施工资格以及营业执照,就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丛培秀、许道平的亲属许修芹生前与清蓝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

  清蓝公司辩称:丛培秀、许道平的再审申请缺少基本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丛培秀、许道平的亲属许修芹生前是否与清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丛培秀、许道平的亲属许修芹生前从事绿化工作,清蓝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许修芹投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双方并无争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清蓝公司为协助丛培秀、许道平得到所投团体意外保险赔偿,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说明许修芹生前与清蓝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

  清蓝公司提交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至2012年期间清蓝公司通过银行向孙显文支付承包费的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及记帐凭证、孙显文的证人证言,证实清蓝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孙显文。孙显文招用许修芹从事绿化工作,工作时许修芹可以自带拖拉机,孙显文可以多给付相应报酬,许修芹在农忙时节可以回家务农,许修芹的上班时间不受清蓝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限制,只接受孙显文的安排分配。因清蓝公司与孙显文签订关于绿化养护项目的承包协议是修剪、锄草等,并不适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有关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等级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丛培秀、许道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