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大数据统计,买卖合同在市场交易中占有比重慢慢的升高。同时,买卖合同案件中都会存在质量异议。因此,质量异议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规范公民的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质量异议是应作为反驳还是反诉处理,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别判定程序等等,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往往有不同看法,从而导致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审理结果。
最近笔者代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上诉人是一审被告,上诉人认为他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帮其代销钻头,货出售后扣除利润再按约定价格付款给被上诉人,双方通过欠条每年对账一次。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说法,认为他们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隔五年的两张欠条和部分送货单为证,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鉴定申请和反诉,但均被一审法官驳回。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
这个案件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二是否可以在庭审中提出质量异议的鉴定申请。
第一个问题在此不做讨论但强调一点,如果双方存在此种争议,对于质量异议鉴定和检验期的自由裁量法院应该慎重。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那显然买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也有保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货物的义务。买方收到货物后应该在什么时间点进行验收,双方对质量问题有争议时是否可以提起质量鉴定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个人认为直接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法》对质量异议同时规定了约定期间、酌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期间等不同的期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法官对适用何种期间是否可以启动鉴别判定程序存在不同的看法,直接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同。
1、由于该案标的物并不是一般商品,而是属于工业使用的钻头,对于材质、硬度、直径公差、几何角度、表面粗糙度等都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因此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在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说明质量异议的事实很难查清,如果一审法官当庭以质量不会有问题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直接导致二审很难启动鉴定程序,对上诉人显然不公。一审法官否决一方质量鉴定申请是否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另案以质量上的问题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是否会影响本案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值得探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据此,当事人鉴定的申请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如果法院不同意鉴定,质量异议很难查清,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结果可想而知,不会起到彰显法律权威,服判止诉的效果。
3、由于现在案件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专业,法官更应该兼听则明,避免错案。基于一审侧重案件事实的审查,二审侧重法律的适用,笔者主张一审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没有超过质量异议期的案件,应当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以不同意为例外,当事人在一审提出质量鉴别判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一审法院不予批准,二审不进行鉴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的,应该允许在二审中启动,或者裁定发回重审后由一审法院启动鉴别判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