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案例Engineering case
关于印发温州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添加时间: 2024-07-01 14:03:59 来源:欧宝体育客户端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规划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街道)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细则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规划区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街道)规划区内绿化工作,由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第四条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指引,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任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审查核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新建、改(扩)建公共绿地,其下沉绿地比例不宜低于30%;道路透水铺装比例不宜低于60%,不透水下垫面径流控制比例不宜低于90%。且应按照其他已批准相关计划要求接纳周边区域降雨径流。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地块内绿化种植培养面积占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园设计规范,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且乔灌木垂直投影面积比例不低于绿化种植培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二)游园地块内绿化种植培养面积占比宜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兼具人流集散功能的,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三)社区公园、游园(含河道公共绿化带)绿地范围内允许兼容设置小型市政类设施、公共停车场、体育健身等设施。兼容后整个地块内绿化种植培养面积比例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规定。

  第七条除历史背景和文化风貌区域、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况以外,新建、改(扩)建河道两侧公共绿化带,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河道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二十米;

  温瑞塘河保护区内的新建、改(扩)建河道两侧公共绿化带按照《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一)规划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规定执行。旧城改造区和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根据原审批和实际现在的状况进行补充,绿地率可降低五个百分点;

  (二)规划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应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可适当降低;

  (四)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实施,其中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用地绿地率宜为百分之二十,产生有害化学气体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应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应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中,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七)在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地段)和优秀历史建设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在不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前提下,可对绿化的位置做优化。

  第十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地计算规则及立体绿化折算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标准《建筑工程面积计算和竣工验收综合测量作业规程》(DB33/T 1152-2018)执行。

  第十一条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在规划许可阶段,除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规划条件确定绿地率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方案审查时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审核确定。

  取得审核确认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每平方米绿化补偿费由项目建设同期同区位或相近区位每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价格均价和该项目每平方米绿化工程费用两部分组成,国家和省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国有公共建筑的,应对高度不超过24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绿化面积应占其24米以下平屋顶可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符合条件的屋顶绿化可按照《建筑工程面积计算和竣工验收综合测量技术规程》(DB33/T 1152-2018)折算绿地率。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和过街天桥,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BRT站台等公共设施,符合相关规范适宜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除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五条城市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城市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公园绿地地下空间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公园绿地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之和,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及浙江省有关规定中相关内容。

  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0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应低于1.5米,并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监理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化工程,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应经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竣工测绘后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核实。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在3个月内将附属绿化工程规划面积测绘核实报告抄送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录入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测绘核实时,建设工程项目绿地面积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指标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附属绿化工程规划面积测绘核实报告,按照《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征求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参照本细则第十三条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后3个月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录入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绿地建设成果在政务网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后续接收管理养护单位作为业主代表参加验收。

  第二十一条公共绿地竣工备案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竣工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录入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绿地建设成果在政务网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公共绿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和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和移交手续。存在质量缺陷的,须整改到位后方可办理移交。移交前的养护管理及相关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移交的公共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绿地养护等级,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由财政部门落实养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市场化维养的城市绿地,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因绿道、景观道路、景观河道等建设而退让的居住、单位等附属绿地,经产权单位同意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的,属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接管,由财政部门落实养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以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按规定抵扣绿地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占用、拆除立体绿化而降低原审批绿地率指标的,应当在占用、拆除前向属地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

  第二十六条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居住区内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受法律保护。除已获得规划许可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绿篱、围墙等任何软、硬设施对居住区绿化进行阻隔归为己用。

  (一)改造提升没有减少绿化种植面积的,在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业主自行决定;

  (二)公共绿地、广场用地和防护绿地涉及设施布局、绿地位置等绿地面积调整的,按照基本建设流程进行,其改造提升方案报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城市绿化行政主任等部门审批后实施;

  (三)改造提升项目完工后,应经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竣工测绘后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核实。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在3个月内将绿化工程规划面积测绘核实报告抄送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录入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四)测绘核实时,改造提升项目绿化面积少于本条第二项规划许可指标的,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根据工程规划面积测绘核实报告,按照《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征求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参照本细则第十三条向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属地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动态监管和普查更新机制;积极开展树龄五十年以上古树名木后备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并确定保护责任单位或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和更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各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进行绿化资源核查和普查时,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20年4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10年。《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温政令〔2011〕129号)同时废止。